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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碳胜肽環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碳胜肽環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鄭進財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05月27日止,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05月27日起至110年05月2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79%),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02,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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