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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告
黑熊愛跳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黑熊愛跳舞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啓銘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5年,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111年6月17日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啓銘簽立連帶保證書,以5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黑熊愛跳舞有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上述債務,被告等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370,345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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