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余東榮
-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勝榮、葉家銘、盧秀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沈明芬 被 告 葉勝榮 葉家銘 盧秀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葉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09月0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 丁○○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以111年板登字第236840號收件,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民事追加標的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板登字第236840號收 件,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動產,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丙○○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 款,按月繳款本息,詎料被告甲○○未依約繳款,業將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頃查得被繼承人葉信宏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甲○○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料伊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 ㈡被告甲○○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丁○○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葉信宏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告丁○○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是為有償,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葉信宏及乙○○二人之轉出帳戶交 付方式對象為葉建澄,存簿資料亦非被告甲○○,且匯款原 因眾多,被告空口辯稱係被告甲○○自被繼承人葉信宏之受 贈金錢(假設語氣與本案無關),毫無依據。 ⒉按被告所提出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信宏及其配偶乙○○仍有能 力支付金錢給葉建澄非繼承人(假設語氣),被告丁○○辯稱 係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乃親屬間相互照顧,被繼承人葉信宏及其配偶乙○○非不能維持生活即非須受扶養之人,實臨 訟置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繼承取得系爭之公 同共有財產無償讓與葉信宏,已減少甲○○之積極財產,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被告則以: ㈠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所為之人格自由行為,具濃厚之之身分屬性,屬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單純之財產上處分行為;且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故自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之標的。 再者,原告之前前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初評估是否核准被告甲○○申辦之信用貸款時,蓋憑 據被告甲○○斯時之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等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與被告甲○○將來尚不確定能否繼承系爭土城不動產等遺 產無涉;況被繼承人葉信宏係於111年9月9日始過世,與核 貸之日相隔近二十年之久,於核貸之時實難期待被繼承人於其過世時尚留有遺產可供繼承,或是此期間是否發生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是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至多僅為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縱使被告甲○○未繼承遺產,亦難謂造成原告 債權受有損害。 ㈡自109年9月起,被告甲○○及其子陸續以欲開設餐廳、營業之 目的向被繼承人葉信宏及其配偶乙○○籌措資金,並將受贈之 金錢於前期投入餐廳加盟、店面裝潢、設備購入等,又於以被告甲○○之子葉建澄為名義負責人之心心念念商行於110年6 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登記後,繼續將受贈之金錢投入餐廳之營運;而後,於111年6月6日、同年7月20日再分別收受新台幣(下同)19萬元、25萬元之現金,以善後因營業餐廳所面臨之開支,諸如積欠多時之員工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等,直至被繼承人葉信宏111年9月9日過世前,被 告甲○○及其子總計收受1,950,000元,是以,被告甲○○既於 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已自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受有共計1,950,000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該部分於遺產分割時,自應於被告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 ㈢次查,被告甲○○之子葉建澄於111年8月初再以系爭土城不動 產為物保,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貸3,000,000元;然該筆 於系爭土城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貸款蓋由被告乙○○之帳戶於 111年9月28日轉帳3,000,000元至該貸款之指定繳款帳號以 期前清償剩餘之2,989,929元貸款;按,轉帳當日係由被告 丁○○陪同母親即被告乙○○前往辦理、並由被告丁○○代為填單 ,故111年9月28日存入紀錄始註記「丁○○」)。再查,除上 開歸扣、代償之原因,被告丁○○與被繼承人葉信宏、被告乙 ○○(即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之父親及母親)同住 多年,且為被繼承人葉信宏、被告乙○○之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等人始協議將系爭土城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丁○○繼承,以確 保有人照顧母親之晚年,被繼承人葉信宏生前,被告丁○○即 與被繼承人葉信宏、被告乙○○同住多年,且為二人之主要照 顧者;又應被告乙○○之要求,被告丁○○更曾於108年9月10日 一次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乙○○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供其自 由使用支配,而已無工作收入之被繼承人葉信宏與被告乙○○ 二人晚年之日常開支亦由被告丁○○支應,自不待言,又被告 甲○○固仍設籍於系爭土城不動產而未遷出,然觀諸其戶別為 單獨生活戶,且被告甲○○於事實上已未居住於系爭土城不動 產多年,而被告丙○○於81年間結婚後即鮮少返回系爭土城不 動產,細究之,被告甲○○、被告丙○○對其母親依民法第1116 條規定本有扶養之義務,然卻無資力及時間履行渠等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將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被告丁○○一人負責, 可認被告甲○○、被告丙○○就系爭土城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 與渠等對母親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間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 ㈣再者,除被告甲○○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而若 其餘繼承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丙○○、被告乙○○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土城不動產之理, 益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為目的。準此以言,被告甲○○於繼承開始前即因 營業之原因自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受贈多筆金錢,且於被繼承人葉信宏過世後,被告甲○○其子之未償貸款2,989, 929元係由其他繼承人代為清償,再參酌被告丁○○對被繼承 人及被告乙○○之多年扶養事實及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 等原因,被告等人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始合意將系爭土城不動產之全部持分由被告丁○○繼承,是以自難謂被告甲○○係將 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丁○○取得,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暨一類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考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丁○○單獨取得所有權,然繼承人 除甲○○外尚有乙○○、丙○○,衡諸常情被告乙○○、丙○○就系爭 不動產亦有繼承權,並無須放棄繼承,足認本件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繼 承人間考量各自就家庭付出及債權債務結算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此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即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既非被告甲○○之單純贈與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協議為被告丁○○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訴請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板 登字第236840號收件,於111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動產,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土 地: 地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1724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5 建 物: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1 面積 122.19平方公尺 陽台21.04平方公尺 雨遮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13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3分之1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00.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4 建號 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00000-000 00000.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61分之2 其他登記事項 含停車位 編號252 權利範圍761分之1 編號371 權利範圍761分之1 其 他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 金額51,435元 8269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00000000 金額1,435元 00259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埔分部00000000 金額349元 019596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00000000 金額0元 002597 動產 儲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金額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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