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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告
薛博榮(即被繼承人范惠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惠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惠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博榮、范振聞、鄭素梅均為被繼承人范惠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惠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2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范振聞、鄭素梅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晴宇建材行(原名晴宇企業社)即范惠晴前於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金額為200,000元整到期日、利率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內容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繼承人晴宇建材行(原名晴宇企業社)即范惠晴自112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故依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催告函、公司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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