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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袁守忠
原告
陳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被告
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被告
黃弈興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守忠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黃奕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玉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被告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黃奕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弈興受僱於被告榆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榆軒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時31分,駕駛榆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至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待左轉號誌開啟,即貿然逕自中間車道左轉,適對向訴外人袁釱埒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袁釱埒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左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3分,因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軸突損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導致瀰漫性凝血功能異常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原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袁釱埒之父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黃奕興於系爭事故時為榆軒公司之受僱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肇事,榆軒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袁守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7元、喪葬費用684,4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扶養費1,206,268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6,809元後之餘額7,030,116元,以及連帶賠償陳麗玉扶養費1,500,617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6,809元後之餘額6,493,80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袁守忠7,03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麗玉6,49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袁守忠請求醫療費用金額14,207元、喪葬費用中264,450元及原告共請求扶養費金額2,706,885元等均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則有爭執,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弈興受僱於榆軒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榆軒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至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待左轉號誌開啟,即貿然逕自中間車道左轉,適對向袁釱埒駕駛上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發生碰撞之稱系爭事故,致袁釱埒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3分,因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軸突損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導致瀰漫性凝血功能異常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袁守忠、陳麗玉則為袁釱埒之父母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黃奕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有刑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信原告主張黃奕興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黃弈興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袁釱埒死亡,不法侵害袁釱埒之生命,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黃弈興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榆軒公司既為黃弈興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黃弈興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榆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弈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袁守忠為袁釱埒支出醫療費用14,207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袁守忠為袁釱埒支出喪葬費用684,450元,業據提出佛光山寺感謝函、佛光山萬壽公墓受理信徒委託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萬代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經核前揭費用均係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被告抗辯,則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袁守忠請求因袁釱埒死亡而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亦非民法第192條所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客體範疇,自非正當。

⒋扶養費:袁守忠、陳麗玉各請求扶養費1,206,268元、1,500,6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愛子,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參酌袁守忠學歷國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以木工為業,陳麗玉學歷小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擔任家管,黃弈興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以零工謀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榆軒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袁守忠、陳麗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袁守忠得請求賠償總額3,404,925元,陳麗玉得請求賠償總額則為3,000,61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袁守忠、陳麗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6,809元,有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袁守忠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398,116元、陳麗玉得請求賠償金額則為1,993,80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弈興自112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7、49頁)、榆軒公司自112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袁守忠2,398,116元、陳麗玉1,993,808元,及黃弈興自112年1月17日起、榆軒公司自11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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