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郭泰寧
- 被告
- 幸恩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幸恩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幸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解散登記在案,因被告幸恩公司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原法定代理人吳易峯即為幸恩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以被告吳易峯為被告幸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恩公司前於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吳易峯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原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倘未依約履行致生約定加速到期之情事,按約改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並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幸恩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約,尚積欠本金472,1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幸恩公司既為借款人,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吳易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原告牌告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