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葉靜芳
- 原告張家源
- 被告范哲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張家源 被 告 范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酒醉駕 車,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交通費用: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移動,原告因而支出路邊停車 格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6,186元,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之拖吊費用1,700元,總計17,886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於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得生活科技館任職外勤接送業務員,需以系爭車輛送貨,每日工資分別為1,000元及941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修了一年還沒修好,受有一年工資收入365,000元及343,465元之損失,共計708,465元。 ⒊燃料費4,806元、逾期罰鍰600元及牌照稅7,12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以上共計758,877元(計算式:17,886元+708,465元+4,806元+600元+7,120元+2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58,8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而無法移動,致支出停車費16,186元及將系爭車輛拖至車廠之拖吊費1,700 元部分,固據提出壹陸捌汽機車道路救援統一發票、全家便利超商繳款證明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為證,其中因車輛受損而請道路求援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1,700 元,可認係屬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元,洵屬有據;至路邊停車費16,186元則屬 原告自行停放系爭車輛之費用,難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外勤接送業務員,同時受雇於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得生活科技館,因系爭車輛受損,修了一年還沒修好,受有一年工資收入365,000元 及343,465元、共計708,46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月、10月薪資清單及優得生活 科技館110年10月30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以系爭車輛為前開二家公司擔任外勤接送業務及其必要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6日受損後延至一年仍未維修妥適之原因,原告所請求一年之工資損失,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⒊燃料費、逾期罰鍰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之燃料費4806 元、逾期罰鍰600元及牌照稅7120元部分,其繳納義務人本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自難認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時遭被告駕車碰撞,原告並未受傷,是以原告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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