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5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暄祐律師
- 被告
- 銓豪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銓豪開發有限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6922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黃冠銘擔任清算人,復無已清算完成之證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黃冠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加強位在新北市○○區○○○道00號即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設施維護管理,與被告簽立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停車場委託被告經營,經營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l月l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經營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停車場經營資產及經營權無條件移轉原告;嗣因被告欲調漲費率,原告以增加被告之權利金作為同意之條件,並約定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內扣除建置車牌辨識系統(下稱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之費用,等同原告出資建置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再簽立契約變更條款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依所提費率調整計畫書內容完成系爭車牌辨識系統之建置,且系爭車牌辨識系統於契約屆滿或終止辦理移轉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5目規定無償轉讓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一)、第4款(一)、第14條第30款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將系爭車牌辨識系統無償轉讓予原告,原告得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詎系爭契約所約定經營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於112年3月7日略以系爭車牌辨識系統原係屬租借,因契約2年到期故無法移轉,會再瞭解剩餘價值後,依契約補償原告云云,經原告限期通知改善,被告復於112年5月24日函覆因財務問題,無法給付云云,而系爭車牌辨識系統業經訴外人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殘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變更條款、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112年4月14日驗收紀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16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120910182號函、被告公司112年5月24日銓字第1120524001號函、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及被告公司112年2月16日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