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廖亭羽
- 被告
- 鄭宇即宇恆數位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訂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前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第13個月至第48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17%),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6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6,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