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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原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告
沈祐均即示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標的之電焊機310型壹台(如附件所示)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合意出租電焊機310型(下稱系爭租賃物)乙台,雖未簽訂以系爭租賃物為標的之租賃契約,惟依原告公司商業往來模式及交易慣行,承租人通常不會一次將未來可能所需機具全數承租,而係日後陸續租借所需機型,緣本於交易誠信及商業行政上之便宜措施,交易雙方僅於首次商業合作時,簽訂租賃契約,此後租賃之相關約款,均以首次簽訂之租賃契約為主,並無另外簽訂針對各個機具為標的之紙本租賃契約。本件有兩造所簽屬之機械租賃憑單可稽,原則上以每月1日起算,無論大月小月一律計30天,被告每月須給付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惟111年11月係8日起租,未滿一個月,故以日計算,每日被告應付金額為500元;依照原告公司商業慣行,交易須滿30日且適逢月底時方請款,故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統一於111年12月31日項被告請款;復約定農曆春節七日之租金須扣除,故112年1月租金以23日計算(計算式:30-7=23),合先敘明。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告,被告亦負有每個月給付租金15,000元與原告之義務,然自出租時起迄今仍未給付租金,被告總共積欠114,325元。

㈡又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6日寄送請款單至被告負責人(即沈祐均)住所、112年5月3日寄送律師函至被告處所及負責人住所地進行催告事宜未果,至此,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欠費達一個月以上亦達新台幣陸萬元,按兩造約定,原告自得取回系爭租賃物;退步言之,原告已終止租約,按民法第455條1項前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按租賃憑單承租人保管要件第11點『積欠租金1個月或新台幣陸萬以上,出租人得逕行將租賃物取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本件被告自000年00月0日出租始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8個月租金,計114,32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械租賃憑單、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退回郵件、請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返還租賃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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