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 原告
- 黃秀鈴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清律師
- 被告
- 許淵勝
- 被告
-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淵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7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淵勝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淵勝如以新臺幣134,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淵勝在民國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號BEJ-05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維修車輛而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9,475元。又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許淵勝係被告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璞公司)的受僱人,且在替兆璞公司執行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475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淵勝部分:本件被告許淵勝雖駕車撞到原告之車輛,但撞擊點係本件汽車後方,故關於原告所求償之金額,應扣除如上附表所示的項目、金額,因為該等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又本件賠償應予折舊,且本件有與有過失之狀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璞公司部分:本件案發時,被告許淵勝並非兆璞公司受僱人,案發時被告許淵勝也不是在替被告兆璞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兆璞公司應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其餘部分如被告許淵勝之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被告許淵勝在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號BEJ-05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之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汽車受損後,至賓士車廠的維修估價金額為429,475元。
㈢、若本件法院認為被告抗辯關於修車費用應扣除如附表所示的項目及金額有理由,則維修金額就變為407,199元(零件227,000元、工資160,809元,另加計5%稅金)。
㈣、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金額為22,700元,故折舊後之零件金額加計無須折舊的工資後,金額會變成183,509元,加計5%稅金後,賠償金額為192,68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被告兆璞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兆璞公司毋庸負僱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依照卷內的證據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2日),被告許淵勝是被告兆璞公司的受雇人,縱然當時被告許淵勝所駕駛的BEJ-0589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兆樸公司所有,但我國現行社會中,駕駛他人汽車的狀況在所多有(例如本案原告這一方,駕駛本件汽車的人,也非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故除非外觀上有明顯的字樣(例如○○有限公司、○○大車隊),在客觀上容易讓第三人認為該駕駛就是○○有限公司或○○大車隊的受雇人,否則不應逕予認定車輛所有人就是駕駛的僱用人。
3、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的行為,客觀的第三人也會認為行為人是在「執行職務」,然本件中,被告許淵勝駕駛BEJ-0589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身沒有標註任何公司字樣,外觀上也看不出來在執行什麼業務,而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卷內均無此類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淵勝在車禍發生時確實在進行被告兆樸公司的業務。
4、綜上所述,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無法證明被告許淵勝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被告兆樸公司的受雇人,也無法認定被告許淵勝當時是在執行被告兆樸之業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被告兆樸公司應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5、附帶說明的是,被告兆樸公司雖另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71頁),但本院既然認為其無須依照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責任,則此抵銷抗辯則無審酌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4,879元:
1、本件被告許淵勝抗辯如附表所示的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有理由:
⑴、依前揭法律見解所述,「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⑵、依照卷內的證據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的受撞擊點為後側偏左方保險桿附近之位置(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本件汽車受損後,所需要修復之部位,是否包含如附表中關於右側、前面等部位,則有疑義,此部分需要原告加以舉證說明。
⑶、然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都沒有提出相關之證據去證明為何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修復如附表所示項目的必要性,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被告2人毋庸就附表所示的維修項目、金額(共計21,215元)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92,684元(尚未計算與有過失):
⑴、根據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本院既然認為被告許淵勝抗辯如附表所示的項目與金額有理由,則在不考慮零件折舊的狀況下,與本件車禍有關的維修金額為407,199元。
⑵、然根據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本件汽車維修費用關於零件的部分應與折舊,經折舊計算後,在不考慮與有過失的狀況下,原告得請求的賠償金額為192,684元。
3、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879元: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人雖非汽車所有人,但駕駛人係汽車借用人,根據實務上慣例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在本件即係原告)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應承擔當時駕駛即汽車借用人的與有過失。
⑶、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許淵勝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本院卷第142頁),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許淵勝負擔7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許淵勝之賠償金額為134,879元(計算式:192,684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70%=134,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淵勝應給付原告134,879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許淵勝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抗辯無因果關係之維修項目 金額 1 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 3,143元 2 更換右側前翼子板 2,357元 3 右前照明燈更換 786元 4 更換左前照明燈 13,095元 5 更換牌系統隔熱板 524元 6 進行底盤定位 1,310元 總計 21,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