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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詹定紘
被告
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4月租金及押租金38,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2年8月31日止,被告遲付達7月(未付份為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共計117,800元,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仍逾期4月),共計欠繳租金79,800元。X另被告未繳付5月至8月之電費3,285元;3月至8月之管理費10,800元,共計14,085元。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毎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毎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通訊line催交及終止租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實際收款整理表1份為證。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14,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9,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9,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9,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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