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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告
林國勳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國勳、賀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140元,及被告林國勳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被告賀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勳、賀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勳、賀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33,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答辯狀(一)、民事陳述意見狀(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71至81、97至101、195至196、303至304、307至309、319至321頁)及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勳(下稱林國勳)受僱於被告賀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65,56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土城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得麗爾時尚診所、全心中醫診所、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465,56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61至79、83至123、141至17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述單據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但爭執全心中醫診所112年3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8,190元已包含1,300元草膏藥(附民卷第159頁),原告再提全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處方明細請求1,300元之草膏藥(附民卷第159頁),為重複計算,應予刪除。經查,被告前述所辯與事證相符,原告亦同意扣除前述重複計算之1,300元草膏藥(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64,268元(465,568-1,300=464,26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看護費用19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右手肘內側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左手第四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無法自行活動、無法自行打理生活,原告於住院、出院期間由護理師白馥慈看護,原告支出看護費192,0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7頁)。被告則辯稱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部分醫囑僅載明「復原期間須休養3個月… 」等語,並未提及需專人看護,原告未就其需專人看護舉證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自無憑據等語。經查,原告因前述傷勢,於111年8月11至13日在土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以113年11月20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64號函稱「病人自111年8月1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並於8月12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8月13日出院…其於接受手術治療「前」期間,因病人右上臂無法活動,故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於手術治療「後」期間,因病人為粉碎性骨折其右上臂經手術治療後仍需保護而無法負重,本院醫師建議1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而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另原告因前述傷勢,於111年11月20至2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以113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52號函稱「病人自111年11月20日至本院骨科住院之診斷為肩旋肌腱破損,並接受關節鏡修補、錨釘固定手術後於11月22日出院…故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應有半日專人照護之需求,病人自出院3個月內應避免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 」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得請求專人全日照護之時間為自111年8月11日至9月13日,共計34日;得請求半日專人照護之時間為自111年11月20日至12月22日,共計33日。依據原告所提之看護費收據(附民卷第177頁),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於前述得請求期間及項目之範圍,有自111年8月11日至3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94,500元,自111年9月1日至13日之半日看護費用45,500元(計算式:每日3,500*13日=45,500元,至於111年9月14至15日非前述得請求期間),自111年11月20至2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0,500元(計算式:每日3,500*3日=10,500元,原告雖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但依據前述醫院回覆僅有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11年11月23至3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28,000元,總計178,500元(計算式:94,500+45,500+10,500+28,000=178,500)。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看診交通費17,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17,480元,並提出居住地往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車資計算、住家往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車資計算、居住地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車資計算、居住地往返全心中醫診所之車資計算、住家往返長庚醫院之車資計算等為證(附民卷第179至187頁),惟被告辯稱僅就有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經查,原告未能提供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且原告主要是接受手部之相關手術,難認已達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費用27,4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12日購買外展式肩關節護具15,500元、於111年8月15日購買人工皮紗布等4,936元、於111年8月27日購買人工皮等換藥用品5,638元、於111年8月13日購買多愛膚標準敷1,386元,總計27,460元(15,500元+4,936元+5,638元+1,386元=27,4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張、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1,295,74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年又17天(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27日),而以每日薪資3,392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95,744元等情,並提出土城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月薪表為證(附民卷第23、193至199頁),惟被告爭執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需休養共計約3個月,顯見逾3個月以上之請求日數,並無修養必要且非無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至112年8月27日實不合理,另原告將年終獎金60,000元、PCR檢測支援費用涵蓋於每月受領薪資明細內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經查,依前述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住院,111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僅可做右手無須負重的工作(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依前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於111年11月20日住院,於11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3個月內應避免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本院卷第251頁)。而原告擔任護理師,為高度勞動之行業,在前述期間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月13日共計95日,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共計95日,以上總計190日。而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前7個月(即111年1至8月)之薪資單(附民卷第193至199頁),其111年1月薪資為146,280元(指應領金額,下同,含年終獎金60,000元)、111年2月薪資為75,800元、111年3月薪資為81,550元,111年4月薪資為80,350元、111年5月薪資為104,200元(含PCR檢測支援27,500元)、111年6月薪資為127,545元(含PCR檢測支援35,000元)、111年7月薪資為96,540元(含PCR檢測支援12,000元)。其中年終獎金為全年度計算之收入,自應均攤在每個月之收入進行計算;而PCR檢測支援費用,是因新冠疫情時期原告擔任護理師所額外獲得之收入,自非屬經常性收入,故應於計算每月收入時扣除,此部分被告所辯為可採。是據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應為87,538元(計算式:(146,280-60,000+75,800+81,550+80,350+104,200-27,500+127,545-35,000+96,540-12,000)/7+60,000/12=87,5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87,53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54,407元(計算式:87,538/30*190=554,4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請求調閱原告扣繳憑單,惟原告已提出其記載詳細收入項目及金額之薪資單,自無再行調閱扣繳憑單之必要,附此敘明。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45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01至203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45頁),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零件所剩殘值為即7,78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7,7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2,392,65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失去勞動能力乙節,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0%,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為診所護理師及受傷時年齡為45歲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6日亞醫審字第11405060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被告雖辯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全人障害比例增加高達50%,實屬不合理,請求再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惟前述鑑定結果已詳細說明其調整之原因及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聲請自不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2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2月22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8月19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每月薪資87,538元計算。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00,722元【計算方式為:157,568×13.00000000+(157,56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00,721.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扶養母親,惟未能提供事證以實其說,附此敘明。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33,140元(計算式:464,268+178,500+27,460+554,407+7,783+2,100,722+500,000=3,833,140)。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請求鑑定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然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林國勳違規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所造成,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此前也表示不爭執其應對此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具體事證,則其請求再行鑑定責任比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50×0.536=32,4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50-32,401=28,049
第2年折舊值    28,049×0.536=15,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49-15,034=13,015
第3年折舊值    13,015×0.536×(9/12)=5,2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15-5,232=7,78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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