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 原告
-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賴偉
- 被告
-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查原告前開聲明請求均為被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其間自無存有主位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33元,其第二項聲明為定期給付訴訟,且期間未確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據此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00元(計算式:28元×365日×10年=102,2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9,033元(計算式:116,833+102,200=219,033)。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