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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凌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韻安(原名蘇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悅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蘇韻安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自動撥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目前年息2.22%)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6月2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59,8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蘇韻安應與凌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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