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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黎氏嬌
被告
林文興
被告
欣四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興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間,陸續透過原告表妹即訴外人鄧氏愛向原告借款,原告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給鄧氏愛,再由鄧氏愛轉交予被告林文興,嗣後被告林文興交付由其背書、票面金額43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0年4月30日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中簡卷第19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乙紙,並表示3萬元為利息;詎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提示本件支票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惟迄今分文未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票據法規定適用於本件之說明:

㈠、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仍得請求票款: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林文興(即背書人)部分,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的期限內提示本件支票,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林文興,喪失追索權,原告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興給付票款: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之付款地、發票地均同為新北市,原告自應於本件支票發票日即110年4月30日後的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依卷附的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顯已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林文興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欣四季有限公司 林文興 0000000 430,000元 110年4月3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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