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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告
謙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謙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碩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宗軒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0年1月21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目前年息2.375%)計息,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謙碩公司自111年7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38,9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楊勝義應與謙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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