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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鈞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黃琪

張秀茹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購該公司銷售產品益生菌果凍包裝彩盒二種,各3萬個(合計6萬個,下稱系爭彩盒),規格由被告決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39,570元。原告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彩盒印製完成送交被告收受使用,惟被告遲未給付應支付之價金。且被告突於111年11月10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顏色有落差,表示解除契約,退回貨物云云,原告則於111年11月16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函復被告,貨物顏色有落差乙節,與事實不符,表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業將貨物送交被告驗收,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之存證信函指稱:「當下並未允收」,顯非事實。被告驗收使用貨品迄經三個月有餘,既未於驗收時發現瑕疵,亦未有瑕疵之通知,則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於法顯有未合。又所指「顏色有落差」係主觀之詞,並非可取,且並非上揭法條規定所稱之瑕疵。換言之,系爭彩盒既非有瑕疵,亦未見有瑕疵之通知,原告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違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彩盒,原告將系爭彩盒送交被告簽收時,被告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客戶委託被告代工生產益生菌果凍,含該產品之包裝彩盒均委託被告向原告訂製商品包裝彩盒共2款(一款為紫色、一款為粉色)。原告於111年7月8日送樣給該客戶,經該客戶選好樣品,在樣品上簽名並於7月12日寄回被告之職員,被告之職員再轉知原告該客戶所選樣品,且原告之職員史家豪至被告公司取得7月12日樣品,原告即應按上述7月12日樣品之規格、顏色製作具備相符品質之彩盒。

㈡嗣於同年8月2日將上開2款彩盒送交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8日轉交該客戶。該客戶收受上開2款彩盒並經檢查後,覺得上開2款彩盒之顏色與7月12日樣品顏色有明顯落差,該客戶反應給被告後,被告即請其他印刷廠以儀器測試色差,依儀器檢測結果確實有落差,該客戶因色差明顯於8月25日表示要退貨。被告於8月29日通知原告彩盒顏色不符雙方約定7月12日樣品之顏色,原告即約定9月5日前來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如何解決,後來再改到9月7日開會,被告在9月7日開會當天已向原告表示要退貨、重新印製符合上述7月12日樣品顏色之彩盒,原告之業務人員史家豪表示會回報給原告公司彩盒顏色問題並想辦法處理後,上揭2款彩盒即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原告均未取回。因原告許久未回應退換貨處理方式,被告後來於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之業務人員上開2款彩盒退貨方式,惟原告表示不能退貨並要求給付貨款339,570元。

㈢上開2款彩盒之色差,被告已向財圑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申請色差測試,依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印刷適性實驗室提出2份測試報告,顯示紫色款、粉色款彩盒之色差值分別為5.75、3.60,於客觀上均有明顯色差,足證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原告交付之2款彩盒有明顯色差,不符雙方約定7月12日樣品之顏色,被告收到上述2款彩盒後依兩造間採購訂單之「買賣雙方同意遵守本訂單内容及履行條款約定」第2條:「若遇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時,賣方應接受買方退換貨或扣款處理」已於8月29日即時通知原告退換貨,後經原告業務人員史家豪於9月7日會議允諾會回報彩盒顏色問題並想辦法處理,惟被告許久未獲原告回應,才在10月6日向原告確認處理情形,然而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退貨這個選項」,被告早已於8月29日即時通知原告2款彩盒有瑕疵,係原告無故拖延遲至10月6日回覆拒絕退換貨,故原告主張「被告驗收使用貨品迄經三個月有餘,既未於驗收時發現瑕疵,亦未有瑕疵之通知」云云,與事實未合,其主張不可採。

㈣查原告交付之2款彩盒有明顯色差,不符雙方約定之顏色,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向原告送達板橋八甲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原告時生效,故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縱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原告亦應依採購訂單之「買賣雙方同意遵守本訂單内容及履行條款約定」第2條約定為扣款處理,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扣款或減少價金之金額即全部價金(因系爭彩盒有色差瑕疵已不能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採購訂單、原告送貨簽認單、鑫盛交通有限公司託運單、板橋八甲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三重二重埔第421號存證信函、台普國際廣告資材網之關於色差資料、成品二種、兩造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前向原告訂購價金339,570元之系爭彩盒,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已將系爭彩盒印製完成送交被告收受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彩盒有色差之瑕疵,並已以板橋八甲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製作之成品是否有瑕疵?若是,被告得否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彩盒有色差瑕疵:

⒈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彩盒時,其規格描述僅為「4色+1特色(底色)」等語,有被告採購訂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范雅玲於112年9月5日到庭證述:當初因為這件採購事件,曾上傳3次檔案,第一次111年6月24日上傳報價用的檔案,第二次111年6月28日上傳第一次的打樣標案(附註:色號4+1特色),四色印刷CMYK加上一個特色的PANTONE色號;第三次是在111年7月5日客戶對於第一次打樣顏色不滿意,上傳第二次打樣色號,客戶提供紫色跟粉色各三款ABC(即被證9)。後來有跟原告確定所要訂製的彩盒顏色,是在111年7月8日印刷廠提供實體的第二次打樣,我們是用獨立版PANTONE的國際色做印刷標準的包裝,所以在正式印刷前的SOP確保顏色的準確,會請印刷廠就指定的顏色做正式的打樣,量產就會依照此標準做驗收。因為在111年7月12日客戶選粉色C,7436C,紫色是選B,7669C,客戶有拍照,所以我們也有回傳給印刷廠,告知客戶所選的顏色,客戶有簽名的動作,當時印刷廠手上同時也有一份,111年7月25日有再次在群組告知要依照客戶111年7月12日所選的打樣色,作為驗收標準,群組對話中也有提到以現場顏色與打樣顏色一樣為主,當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史家豪在群組也有說好。我們在111年8月2日有收到貨,但是並沒有收到承認書。承認書是我司工廠驗收的SOP,要對照此承認書是否符合才做簽名動作,我們會對照客人簽名的打樣,沒問題才會簽名,簽名之後品管和工廠才會做正式的驗收,111年8月9日才收到承認書,當時我們看到顏色色差很大,而且承認書上也有記載色差允收範圍在正負3%,所以我們沒有簽收,客戶在111年8月12日也反應顏色色差很大,所以我們也有反應給採購,111 年8月29日採購有跟印刷廠反應彩盒有問題,111年9月7 日印刷廠才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業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彩盒之訂購、顏色選定及交付後因色差爭議而未能辦理驗收完畢等情證述在卷。

⒉依證人范雅玲前開證詞,兩造於系爭彩盒訂購時雖未確認色號,然於第二次打樣時,經客戶選取粉色為C、7436C,紫色為B、7669C色號後,業由證人范雅玲於111年7月12日上傳客戶所選定顏色與原告公司知悉,且證人范雅玲所述上情,與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所示對話情形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27、245頁),堪認證人范雅玲所述應為事實。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史家豪雖證稱兩造僅有約定顏色要依照樣品的盒子去製作,樣品的盒子顏色不是PANTONE顏色,是依照直噴樣的樣品去做印製等語,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樣本以為說明,則其所述兩造係以直噴樣本為印製參考乙節,非無可疑,難認可採。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彩盒既有約定特定色號,雖原告於印製完成後,於111年8月2日交付被告,惟被告公司於交付系爭彩盒後始交付承認書,此經證人史家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證人史家豪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樣品承認書,確有「允收範圍:顏色4+1特色印刷±3%」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7頁),嗣經被告公司將系爭彩盒成品與樣本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進行色差測試,顯示兩者間色差達5.75、3.60,有前開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已逾越前開允收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彩盒有色差瑕疵,核屬有據。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採購訂單注意事項亦約定:「若遇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時,賣方應接受買方退換貨或扣款處理」(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彩盒既有超過允收範圍即±3%之色差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承辦人員史家豪反應上情,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無原告主張怠於通知之情形,則被告依買賣契約主張瑕疵抗辯,自屬有據。被告嗣因未獲原告退款,於111年11月10日以板橋八甲第2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1頁),經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此經原告111年11月16日三重二重埔第421號存證信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因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合法解除。

㈣再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從而,被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彩盒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339,57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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