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韻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林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瑩儒
- 被告
- 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訂消防機電維護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的消防機電維護事宜,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約定若提前解約的相關費用事宜(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3-25頁所載,下稱本件契約),然被告提前於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故依照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當月的部分服務費14,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的違約金42,000元及消防申報費用50,000元,總計10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們對於第一項服務費用14,000元沒有意見,其餘部分我們認為解約責任不在我們,是原告先提出解約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42,000元及消防申報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故依照本件契約的法律關係(契約第18條;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2,000元及消防申報費用50,000元等語,而細譯該契約條款,原告得請求此開金額的條件是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合約,故原告必須要證明本件契約係由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
2、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時,原告自承:我暫時沒有證據證明本件契約是被告提出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6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否認之,故本件契約是否確實係由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乙節,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係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乙節,進而原告無從依照本件契約第18條請求違約金或消防申報費用。
四、綜上所述,由於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服務費14,000元表示沒有意見、願意給付(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依照本件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