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 原 告
- 顏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顏政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 被 告
- 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鐘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鐘雅馨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及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鐘雅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美帝公司)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079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即被告鐘雅馨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顏政哲於104年9月14日購買給原告,並將系爭機車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迦美帝公司名下,嗣迦美帝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鐘雅馨,經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顏政哲多次要求被告鐘雅馨將系爭機車回復登記至顏政哲或原告名下未果;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為原告向中華郵政投保,僅借名被告鐘雅馨為要保人,被告鐘雅馨自始未繳付過任何保費,現保單變更須被告鐘雅馨配合偕同辦理,被告鐘雅馨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㈠被告迦美帝公司及鐘雅馨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㈡被告鐘雅馨應向中華郵政申請將系爭壽險之要保人及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壽險保險單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系爭機車購買發票暨行車執照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說明,兩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乃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迦美帝公司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以及被告鐘雅馨應向中華郵政申請將系爭壽險之要保人及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鐘雅馨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實際上係登記在被告迦美帝公司名下,並非被告鐘雅馨,是被告鐘雅馨並非登記名義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即112年8月22日晚上8時38分01秒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鐘雅馨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其登記費轉移手續費用應由被告鐘雅馨全權負責。㈡被告鐘雅馨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及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以及命被告鐘雅馨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及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各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