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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珮育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大巨光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雨柔
相對人
協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9045號駁回其聲請對債務人徐宏進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作成111年度司促字第390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債務人徐宏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12年1月31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嗣於112年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協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揚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宏進是購買人,不知道代表其本人還是公司名義購買貨物,訂單確實已成立,有派一位林鴻偉先生來取貨,但沒付款完成,之後異議人有持續向徐宏進討錢,但其一直拖延而不給付,林鴻偉雖非交易當事人,但也是徐宏進底下之員工,故異議人主張徐宏進同為債務人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銷貨單載明客戶名稱為協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徐宏進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交易當事人,則債權人尚不得對其個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徐宏進應連帶就上開貨款負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易之效。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提銷貨單所示,契約當事人為協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徐宏進,徐宏進僅為協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異議人雖主張徐宏進向異議人購買,並派林鴻偉來取貨,故徐宏進確為系爭買賣之債務人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細繹系爭銷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3CE14協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聯絡人:徐宏進0000-000-000」、「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亦未見有何異議人所指徐宏進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徐宏進僅載明為聯絡人,遽認徐宏進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對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債務人徐宏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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