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雨芳即力太企業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張雲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蔡雨芳即力太企業社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67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三峽派出所領收受貴院112年度促字第7671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内清償債款。但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且於112年5月8號親送文件至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未超過20日,明顯並未逾期,112年5月29日於三峽派出所再次領收到貴司回覆書說逾期,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時 ,除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可擇一為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為之,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限。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義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 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四、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其於112年4月27日在三峽派出所領收,異議人於112年5月8號聲明異議,並未超過20日,明 顯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71號支付 命令,已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4月10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依法應於112年4月30日前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遲至112年5月8日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