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黃湘云
- 相對人
- 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孝煦
- 相對人
- 劉孝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4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徵資料觀之,其繳款情形已出現異常,且其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其票據已遭通報拒絕往來,又聲請人所提出退票紀錄、聯徵資料、他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發函催告債務人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劉孝煦及劉孝漢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部分信件投遞不成功,已査無此人,且經聲請人電催亦無法取得聯絡,均足證相對人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則聲請人將來恐求償無門,實有保全之必要。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4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其借款債務166,846元未清償。爰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欠帳電腦資料表各1件為佐證,其顯已就「金錢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信件投遞不成功,已査無此人,且經聲請人電催亦無法取得聯絡等情,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等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然本院認聲請人之前開釋明有所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