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何承峻、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何承峻 相 對 人 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33,78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迄未清償。 ㈡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育成公司之合作金庫主債務133,000元,相對人郭家 軒多筆債務,臺灣土地銀行主債務34,000元已列為催收款項,合作金庫主債務789,000元,催繳均置之不理,顯示相對 人財力周轉已陷於無力狀態。期間聲請人數次電催、函催、赴該公司處所催款,惟大門深鎖,不見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與其母為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其母已遭其他授信單位執行不動產,足見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信用狀況低劣,將達於無力之狀態。設聲請人不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甚難執行之慮。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本票裁定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名下現有資 產之狀況說明,參酌相對人育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818,000 元,就其申請貸款數額並非無資力清償。復佐以相對人郭家軒未能履行本票債務,容或係因票據債權債務產生爭議,非必然為發票人陷於無清償能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營業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