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賴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欣怡 唐偉傑 相 對 人 陳楚云即雨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聲請人申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 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料相對人自112 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12年8月10日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 請人遂赴雨澤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營業場地 實地查訪,現場放置自助洗衣機多已故障,久未維修,且夾娃娃機台内空無一物,顯然已無實際營運,經查詢雨澤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況顯示停業中。再赴負責人陳楚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所地,按門鈴無 人應門,查證通知不達。查調相對人其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雨澤行於金融機構之債務有1,280千元;負責人陳楚云於金 融機構之債務有2,197千元,而相對人未提供債權確保等作 為,逕以消極態度,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渠等之行為有可非議之處。相對人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滯情形,惟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催告、寄發催告書或親赴相對人相關住所地查訪,均無所獲,且相對人雨澤行已停業,其財務顯有週轉不靈情形,相對人均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經查相對人名下有財產,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112年8月10日催告書及掛號回執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實地查訪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