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蕭聖偉即緯宸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蕭聖偉即緯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56,042元之借款債權,迭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緊絀且財產有限,而已成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告書為據,惟該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