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張兆鎂
- 相對人
- 億鼎不動產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朱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參照)。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杜菁菁持之為斡旋金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杜菁菁與相對人斡旋契約有爭議,相對人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支票存根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徵之支票具有流通性、無因性,易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變動,相對人若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或轉讓第三人,將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相對人無法即時兌領或轉讓系爭支票取得票款或對價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未逾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需3年終結確定,按票據利率6%計算,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36,000元(計算式:20萬6%3)),爰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張兆鎂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12年3月20日 CU0000000 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