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豐任、芮康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芮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裡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芮康有限公司(以下稱芮康)以相對人吳俊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芮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芮康並陸續書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聲請人收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2月17日,經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496,3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 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無法正常履約,依授信约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有授信額度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查相對人財圑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芮康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僅500千元,吳俊廷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僅54千 元,皆非甚鉅卻仍無力清償,顯然相對人等業已財務異常,恐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經聲請人多次嘗試聯絡催繳,電話已空號。多次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等之戶籍、登記地址。其公司登記資料雖顯示仍營業中,惟該址無人招領將信件退回,顯然相對人等有逃匿無蹤、遷移不明且有隱匿財產之情,其屢經催討均無法還款,可認相對人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查芮康之實收資本額1,000,000元 ,其申請所得之貸款之款項共計500,000元,已為其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之譜,且享有政策性貸款之低利優惠(年息僅2.045%),依約僅須每月攤還約10,000餘元,其所負擔之債務已較多數借款人為輕,依常理應能有效維持或改善其經營情形。惟依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顯示芮康於各金融機構借款金額僅500仟元,實非甚鉅卻仍無力清償,顯然財務週轉 顯已遭困境、負債累累甚有未知之龐大民間債務,顯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另相對人吳俊廷已於其他金融機構如聯邦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僅能繳足最低應繳、甚至全額未繳之記錄,均非鉅額款項卻仍無法正常繳納,顯見相對人早已負債累累任其本身之信用貶落,其金額龐大難以負荷,以至於信用卡小額帳款亦無力負荷。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詢、催告函、郵件退還通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告函暨信封為憑,本院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