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51號
- 原告
- 葉立緦
- 被告
- 葉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已非第一次於公眾場合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60號做成裁判書,其敗訴之後心有不甘長期進行報復。被告又更變本加厲於公眾場所公然侮辱再次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故意造成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再於111年7月14日本次在新北市板橋簡易庭得出入之調解室外廊以「精神病那麼嚴重」、「還被法官裁决濫訴罰4000塊罰金。」,被告將非事實且伊已被判罰之事竟故意宣之於眾,有攻擊性亦非善意發表言論、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報復性之故意行為使原告有遭法官起訴,還遭法院罰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負面形象,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並提出健保署申請之證據,證明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精神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核屬故意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有民事判決書可參(附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60號之確定證明),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㈢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60號已判決確定,原告幾年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繼而引發暈眩症於台大醫院就醫中。被告除於公眾場所辱罵原告「精神病那麼嚴重」「還被法官裁決濫訴罰4千塊罰金」且違反跟騷法長期打電話騷擾原告夫妻於111年5月19日、5月25日皆於半夜的時間,輪流打原告夫妻兩人的手機騷擾原告夫妻兩人,7月3日至7月4日凌晨也打電话奪命連環騷擾原告夫妻近百通,由於申請電信公司通話費用昂贵,原告申請自己的手機7月3日一天份,已高達83通。被告長期完全無畏懼且藐視司法判決。於法庭開庭咆哮追逐辱罵及檢察庭走廊罵原告賤女人,但無錄音證明證明原告受害,詢問律師才知保護自身安全應錄音或錄影保留證據,希望
你最好為你孩子著想··」被告恐嚇原告的惡劣行徑,使原告於109年12月就醫至今112年尚回診中,此次又公然侮辱,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原告前有裝潢糾紛,其後原告騷擾、網路攻擊罷凌被告,且於二年前直接寫信給被告公司總經理說被告有前科、詐欺及欠錢不還,伊並在當晚立即寫email給原告,就此開始陸續收到原告控告不同的罪名,開始疲於奔命不斷出庭!訴訟過程中伊因無知被裁判20,000元,伊對於那天晚上狂摳原告70幾通,感到抱歉並願意誠心誠意道歉,爾後絕不再犯再犯願意接受嚴懲!伊有恐慌症,有時候伊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聯紀錄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本院簡易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23號裁定、被告傳送訊息至原告高中38人群組之LINE訊息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書、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之門診中報紀錄明細表、調解庭走廊上錄音檔、被告打電話騷擾原告夫妻之錄音檔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特定目的及經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況得為蒐集及處理,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5、8款規定甚明。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利用訴訟資料傳於兩造同學群組,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處理,亦可採信。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處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及電話騷擾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且長期電話騷擾行為令原告享有安寧生活之權益受侵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