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彥傑、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俞芪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王彥傑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被 告 俞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俞茋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所提之季祥車行開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13日,而金撥撥通訊行通訊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一張日期為111年9月,另一張未記載日期,且其上又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59,500元、80,200元,是金撥撥通訊行通訊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前後不同,是否得以採信,已非無疑。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4月13日,是金撥撥通訊行通訊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之日期與事發當日已相差約5個月,這期間系爭車輛是否又有發生其他事故, 而產生其他損害,則難以認定。故修車費用應以季祥車行開出之估價單為準,而其上記載之修車費為18,400元(均零件),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 此,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考,至系 爭事件時之111年4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前揭 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40元(計算式:18,400元×1/10=1,84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元 ,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被告俞茋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