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軒如、許勝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劉軒如 被 告 許勝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長江路口,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建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0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有2日不能工作損失2,066元(試算式:1,033元×2日=2,066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50元(工資7,740元、零件11,610元 )。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本件事故使原告腰部扭傷,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共計為31,416元(計算式:2,066元+19,350元+10,000 元=31,416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只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儒補習班請假證明員工請假單、山葉機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2,0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033元,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月25日止休養2日,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員工請假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066元(計算式:1,033×2=2,066 元),應為可採。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19,350元(工資7,740元、零件11,61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1月2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1,6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61元(計算式:11,610元x1/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7,74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901元(計算式:1,161元+7,740元=8,9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其學歷大學畢業,現職建儒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67元(計算式:2,0 66元+8,901元+5,000元=15,9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