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景毅、陳俊宏、傅弘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王景毅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傅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 文化路與民生街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適逢被告傅弘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街口,亦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2人各因上開過失而於上開路口 相撞,波及原告臨停於民生街寶島眼鏡前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95,000元(工資6,000元、零件87,450元、代辦監理業務費1,550元)之損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駕駛車輛之共同過失所造成,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5,000元。 三、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陳俊宏:對肇事責任不爭執,願意賠償,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被告傅弘松:肇事責任鑑定是被告陳俊宏肇事主因,被告傅弘松肇事次因,系爭車輛為機車,受損沒那麼嚴重要修10萬元,系爭車輛原本就沒什麼殘值,是原告請求10萬元實在不合理。更何況是原告自己不把系爭車輛拿去修理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隼匠車業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 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1338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事故 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93,450元(工資6,000元、零件87,4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1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7,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45元(計算式:87,450元x1/10=8,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6,000元、代辦監理 業務費1,55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16,295元(計算式:8,745元+6,000元+1,550元=16,2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