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陳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郭倍廷為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變更為郭倍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2年6月29日由原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其代理權容有疑義,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郭倍廷為原告富邦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