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吊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正升企業有限公司、吳錦宏、良榛鋼鐵有限公司、林侯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宏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 向原告租用吊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吊車租用單、應收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23,800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吊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一週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板小卷第15、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