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翟珮柔、黃瑜婷即玩美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翟珮柔 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永和店陸續購買理療課程多年,且每月皆可預約3至4堂課程,於民國111年8月間,原告告知被告永和店將不會再續購課程,欲將現有課程使用完即可。被告永和店自此開始就陸續以人手不足及預約額滿等理由搪塞原告,不接受原告之預約,甚而態度惡劣不接電話,原告則於111年12月2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永和店退還剩餘課程之款項,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晚間,前往店家欲商談退款事宜 ,經店家一名自稱店長之人士告知原告,請原告直接去找消基會,原告要求對方出具原告先前屢次到店消費簽名之文件亦遭拒,原告迫不得已僅能報警,惟該名人士堅稱此屬消費糾紛,拒絕員警進入店內,原告嗣後即前往派出所備案。嗣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進行申訴,於112年2月3日安排協商會議,被告仍未出面。 被告消極不退還原告剩餘課程費用,致原告除受有剩餘課程5堂、1堂800元即4,000元之損害外,另有預繳裁判費1,000 元及處理相關事宜車馬費1,000元等成本支出,共計受有3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購買同意書、信用卡付款完成通知信、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11年消保申字第52920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北市政府通知召開協商會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被告永和店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評論被告店家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觀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永和店間之產品購買同意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 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應以原價而非優惠價格定之),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餘甲方」等語,經查,原告在被告永和店內剩餘課程堂數為5堂, 一堂課價格為800元,因此剩餘未上之課程價額總計應為4,000元,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於課程之價金4,000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 主張,則無所據。 ㈡、至原告固主張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致其支出預繳裁判費1,000元 及處理相關事宜車馬費1,000元等成本云云,惟查,處理相 關事宜車馬費1,000元之支出,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應返還價金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之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諭知負擔之比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繳裁判費1,000元及處理相關事宜車馬費1,000元部分,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