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5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宇
- 被告
- 周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哲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52元(零件4,094元、工資2,100元、塗裝8,358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2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09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429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00元、塗裝8,35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887元(計算式:429元+2,100元+8,358元=10,887元)。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4×0.369=1,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4-1,511=2,583
第2年折舊值 2,583×0.369=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3-953=1,630
第3年折舊值 1,630×0.369=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0-601=1,029
第4年折舊值 1,029×0.369=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9-380=649
第5年折舊值 649×0.369×(11/12)=2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9-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