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詠棋、陳岡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詠棋 被 告 陳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87巷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43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7,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87巷處,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曜昇企業社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 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85,700元(含拆裝工資6,000元、烤漆15,000元、拖吊1,500元、零件64,7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板小卷第5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6,470元為限(計算式:64,700×1/10=6,470),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拆裝工資6,000元、烤漆15,000元、拖吊1,500元,共計28,970元(計算式:6,470+6,000+15,000+1,500=28,970),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撞及而受損,其於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交通費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運價證明、統一發票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進行估價日期為111年2月14日,又依兩造對話紀錄,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21日動工維修,惟原告並未提出維修完畢日期之證明,故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系爭車輛自111年2月12日事故日起至111年2月21日動工維修日止無法使用,經核算原告於該期間內所支出之交通費為2,785元,是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2,78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總額為31,755元(計算式:28,970+2,785=31,75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84、90至91頁)。依兩造就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情節、對於車損造成之原因力高低,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應予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故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2,229元(計算式:31,755×70%=22,2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