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2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桐
- 被告
- 何熙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17時35分許,騎乘慢車-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安平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偉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KC-96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車輛經送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修復後,由原告支付台隆公司修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9,997元(含工資費用8,333元及烤漆費用41,66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行經系爭案發地時,因張偉霆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路口號誌旁且劃有紅線之人行道處,導致被告行經系爭案發地時遭夾於因等待號誌燈而暫停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及系爭車輛間,系爭公車待交通號誌燈自紅燈轉為綠燈啟動行駛時,本人騎乘之自行車因而晃動而傾斜,然被告僅手扶到系爭汽車引擎蓋,並未造成系爭汽車有引擎蓋凹陷或脫漆情事,且當時車輛在等待交通號誌期間均為停駛狀態,自無「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顯不合理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何熙隆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偉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機慢車道違規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5869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997元(工資8,333元;烤漆41,664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影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保車駕駛張偉霆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24,999元(計算式:49,997元×1/2=2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24,9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