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陳俊杰 被 告 林峰生 被 告 昌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之後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元,及均自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昌序企業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昌序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峰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35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華三菱汽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定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7,600元(工資10,800元、零件6,8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林峰生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林峰生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峰生受雇於被告昌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昌序企 業公司),被告昌序企業公司對於被告林峰生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林峰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元,及均自11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昌序企業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昌序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峰生則以:被告林峰生所駕車輛車尾有掃到系爭車輛,車禍當時,被告林峰生是受雇於被告昌序企業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林峰生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223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 告林峰生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峰生為被告昌序企業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行車事故,則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中華三菱汽車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自無不合。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7,60 0元(工資10,800元、零件6,800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5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0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8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68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8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80元(計算式:680元+10,800元=11,4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80元,及均自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昌序企業有限公司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