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周樂維、湯景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周樂維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處時,因於右轉車道直行且無照駕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486元、交 通費用5,000元,共計26,6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無照駕駛沒錯,但原告是闖紅燈,被告是因為要閃躲原告,才會從右轉車道直行,但是來不及右轉才撞上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於右轉車道直行且無照駕駛之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於右轉車道直行且無照駕駛之過失,此經被告自認如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據(見板小卷第1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闖紅燈情形,應係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另詳後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200元(含工資13,700元、零件5,500元)乙情,業據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佐,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4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所得請求之數 額以550元為限(計算式:5,500×1/10=55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700元,共計14,250元(計算式:550+13,700=14,250)。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日,其受有單日營業損失1,486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為證,核屬有據,自堪認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交通費損失5,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該部分主張容屬無據,自難採認。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15,736元為限(計算式:14,250+1,486=15,736)。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檢附之光碟,其內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播放時間至58秒時,原告行向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原告仍持續行駛,播放時間至1分3秒許,原告汽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板小卷第72頁)。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旋即變更為紅燈,可見原告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燈號已為黃燈仍執意前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前開事故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另原告就前開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情節,認兩造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並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68元(計算式:15,736×50%=7,86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 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