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皇安、孫以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賴皇安 被 告 孫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與大新街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均為零件)之損害,又原告原任職於翔揚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5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計算式: 2,500元×5日=10,000元),以上共計55,000元(計算式:45,000元+10,000元=55,000元),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肇事責任不大,系爭機車已經倒在地上,當時伊要靠邊停只是靠近一點點。調解時要給原告1,000 元整,原告不接受,原告請求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訊、亞翰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大新街綠燈右轉永和路一段內車道,向右切時右前輪突然去撞到東西,才發現撞到一台倒在地上的機車,我原本沒看到地上有一台機車各等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機車因發生事故倒在永和路一段上,被告沿大新街右轉永和路一段後要向右切到路邊暫停時撞擊系爭機車各等語,此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行經前揭地點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0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衡以本件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5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500元(45,000元×1/10=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至原告另請求薪資損失1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110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憑單為證,惟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