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若妮、吳明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洪若妮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 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可採。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25,188元(零件21,158元、工資4,030元),有前開估價單 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網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7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16元為限(計算式:21,158×10%=2,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03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6,146元(計算式:2,116+4,030=6,146)。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