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鄭熒和即淯陞診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鄭熒和即淯陞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