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52號
- 原告
- 曾湘婷
- 被告
- 馬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3日18時59分許,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住址資料申請書、事故照片、成昕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