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曾鈺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洪千佩 許世稜 被 告 曾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59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亦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即特 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亦載於下表;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送玩具3選1幫寶適一級幫紙尿褲/尿布(M)144片_日本原裝/箱 55 24 1,332 自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 10 770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超薄乾爽嬰兒紙尿褲/尿布(XL)68片X2包(彩盒箱) 50 24 1,219 自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 10 700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送玩具3選1]幫寶適超薄乾爽嬰兒紙尿褲/尿布(S)84片X3包/箱 52 24 1,260 自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 10 728 4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奈森克林嬰兒厚實加大加蓋純水柔濕巾80抽x24包/箱 63 24 1,517 自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 10 882 5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超薄乾爽嬰兒紙尿褲尿布XL68片X2包彩盒箱 50 24 1,219 自110年5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 6 900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晶華酒店?麗廳平日下午茶雙人優惠折扣券1張 64 24 1,537 自110年5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 6 1,152 7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Tefal法國特福蒙馬特系列28CM不沾鍋深煎鍋加蓋 59 24 1,423 自110年5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 6 1,062 8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午餐券2張 74 24 1,795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 1 1,702 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午餐券2張 74 24 1,795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 1 1,702 1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王品台塑牛排餐券1張 62 24 1,492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 1 1,426 1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漢來海港餐廳敦化天母店平日自助午餐餐券2張 81 24 1,956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 1 1,863 1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一級幫拉拉褲褲型尿布XXL30片X3包_日本原裝箱 64 24 1,537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 1 1,472 ㈢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8、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債務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㈣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59元及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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