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56號
- 原告
- 弘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水玉
- 訴訟代理人
- 杜宜仁
- 訴訟代理人
- 解元明
- 被告
- 積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富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26日起向原告租用儲存型流動廁所1座,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30元,此有原告公司服務/出貨單為據(原證1)。惟被告僅繳付第1個月份租金(即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於第2個月份起即未按時繳付租金。原告考量金額不高且希望能長期配合,因此並未立即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詎被告至111年11月30日止,積欠租金已達79,170元整,嗣被告僅給付租金36,940元,迄今尚有42,230元租金未清償,此有請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為憑(原證2)。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末月份租金111年11月26日應於次月份10日前給付(即111年12月10日),故原告爰請求自其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服務/出貨單、請款明細表、109年8月起至111年12月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