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23號
- 原告
- 林慧倩
- 被告
- 蘇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號MWY-09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碰撞訴外人林明星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NLT-28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訴外人林明星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泳富國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4,500元,此有原告所提收據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