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
- 原告
- 張志忠
- 被告
- 黃曹誠
- 被告
-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紀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曹誠在112年3月31日,駕駛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被告黃曹誠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曹誠係在送貨,即其在替被告生洋公司執行職務,被告生洋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對原告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130元。
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8,020元: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汽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22,13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054元,零件費用為14,076元(詳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汽車(營業小客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而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11年8月(本院卷第6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係112年3月31日,即本件汽車已經使用約8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966元為限(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8,054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8,02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三、基於上述,原告於本件車禍得請求修車費用18,020元,加計被告不予爭執的營業損失19,730元(本院卷第98頁),合計為37,750元,此即為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76×0.438×(8/12)=4,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76-4,110=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