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紹邦、林偉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劉紹邦 被 告 林偉嘉 李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偉嘉、李宥騰均明知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自103年7月起即未與北城社區續約處理化糞池沼氣之 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在未得昇旺公司、昇旺公司北區代表人范剛瑋(原名范文章)、李宥騰之配偶張安淇(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下,先由林偉嘉提供昇旺公司前與北城社區訂立之契約書影本給李宥騰參考,再由李宥騰偽刻「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之印章後,冒用昇旺公司、范剛瑋及張安淇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日期,在各 年度「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另盜用「張安淇」之印章蓋印(偽造印文、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年度之「昇旺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後交由林偉嘉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使北城社區管委會誤以為係與昇旺公司簽約,而同意用印締約,嗣由林偉嘉逕自購藥交由李宥騰處理北城社區之化糞池,待處理完後,李宥騰再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另盜用「張安淇」之印章蓋印或偽造「張安淇」之署名(偽造印文、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7 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致北城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月份,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1,660元之支票或逕匯款同額至張安淇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偉嘉、李宥騰因此共計詐得769,560元(計算式:11660*66=769,560,起訴書誤載為827,860元),亦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化糞池沼氣問題處理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昇旺公司、范剛瑋及張安琪。 ㈡林偉嘉明知北城社區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工程均未委由三福工程行施作,實係由不知情之林順津或李宥騰承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永進及林偉嘉之女友陳秀麗(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下,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前某日、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偽刻「三福工程行」與「陳秀麗」之印章後, 私以陳秀麗為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冒用三福工程行及陳秀麗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三福工程行」、「陳秀麗」印章而偽造印文,或偽造「陳秀麗」之署名(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三福工程行及陳秀麗。 ㈢林偉嘉明知北城社區106年間之固定氣密窗工程簡易工程,非 委由東立鐵工廠進行施作,實係由不知情之揚帥鋼鋁有限公司(下稱揚帥公司)之負責人張北龍(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東立鐵工廠之負責人黃福祥與張北龍之授權下,先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偽刻「東立鐵工廠」與「張北龍」、「張本龍」之印章後,私以張北龍為東立鐵工廠之負責人,冒用東立鐵工廠、張北龍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 三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東立鐵 工廠」、「張北龍」或「張本龍」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或偽造「張北龍」之署名(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張本龍」印文部分係因林偉嘉誤刻「張 北龍」之姓名所致),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又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東立鐵工廠」、「張 北龍」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並偽造「張北龍」之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1紙,均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致 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東立鐵工廠及張北龍。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侵害的對象並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也沒有具體陳述他損害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林偉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含量刑、執行刑與沒收)撤銷。林偉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追徵之。其他上訴駁回。李宥騰緩刑叁年。林偉嘉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惟查前開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原告印文或偽稱原告本人名義進行詐害之行為,是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利,至原告固稱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請求10萬元之依據為何,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