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47號
- 原告
- 黎宗元
- 被告
- 鄧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APL-79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口時,因煞車未踩穩致車輛滑行碰撞前車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妙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DV-373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0元(零件費用1,470元、鈑金費用632元、塗裝費用3,508元)之損害,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2天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6,128元,上列共計為11,738元;嗣經妙運交通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49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610元(零件費用1,470元、鈑金費用632元、塗裝費用3,50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6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632元、塗裝費用3,50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503元(計算式:1,363元+632元+3,508元=5,503元)。
⒉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小客車,以計程車客運為業營利,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2天為準。至於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依原告所提11月14日至12月12日,共28天營收證明總計36,757元,依此計算被告修繕系爭車輛2日期間所失利益為2,626元〔計算式:(36,757元28天×2天=2,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2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438×(2/12)=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107=1,363